有關替代役役男可否於公文書上承辦人欄位具名釋疑案。
有關替代役役男可否於公文書上承辦人欄位具名釋疑案。
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替代役,指役齡男子於需用機關擔任輔助性工作,履行政府公共事務或其他社會服務。」是以,替代役役男所擔任者為輔助性工作,而役男執行該項職務時應符合非以自已之名義行使公權力、無獨任或決定之權限、受該管公務員之指揮、監督、管理從事助手之勤務工作等要件。基此,役男承辦機關公文書時,如係機關內部作業事項之簽呈,當可由替代役役男於承辦人處具名,而如係以機關之名義發文,則應由其所輔導之公務員具名,以避免責任歸屬疑義。﹙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役署管字第0九三00一七三二三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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