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回役役男之罰薪及輔導教育疑義案。
有關回役役男之罰薪及輔導教育疑義案。
按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中有關懲處規定,屬懲戒罰性質,而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有關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刑罰之規定,係屬刑事罰,二者處罰性質不同。另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惟上開獎懲辦法中有關懲處規定(懲戒罰)與「行政罰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行政罰)有別,非該法第26條第1項中所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準此,有關替代役役男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中有關懲處規定,自得分別依照規定併予處罰。是本案有關替代役役男曾因「擅離職役」受記過二次處分,後因「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而受刑事制裁及停役處分,該「擅離職役」行為雖為其後再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違法行為之一部分,已受刑事制裁但對其回役前原受記過二次之處分不生影響,自得與回役後又因違反管理紀律受記過一次處分合併累計為記過三次,而如符合替代役役男獎懲辦法第12條第一款、第13條第一款規定情形者,自得依該二條規定施予罰薪並得予輔導教育之懲處;惟懲處時,得依該獎懲辦法第14條「前四條所定之懲處,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影響程度、過去行為表現及事後態度等因素,酌予加重、減輕或不予懲處。」規定意旨本權責審酌考量決定之。﹙內政部役政署九十五年五月五日役署管字第0九五000八四0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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