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函請司法機關偵辦,其起算時間如何計算案。
有關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函請司法機關偵辦,其起算時間如何計算案。
一、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修正案,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五一九0號令發布,並奉行政院核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生效施行。 二、本案經函請法務部釋疑,並經研析後,為符修法意旨,前述修正條文之起算時間,以採離役日起算作法,即自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之時刻起算,未滿一小時不計,累計二十四小時折算一日,累計逾一百六十八小時即逾七日,應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例如役男無故逾假或擅離職役,服勤單位如規定於上午八時收假,則自收假時刻為起算時間,至該役男返回服勤單位時間止,換算為離役之時間,該役男如於當日上午九時返回服勤單位,即離役一小時,若延至翌日上午八時返回服勤單位,即以離役一日計;該役男如於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返回服勤單位,因僅離役五十九分,未滿一小時,故不予計列,或役男於上午九時二十分返回服勤單位,則僅計列離役一小時。 三、本部役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役署管字第0九一00五二六五九號函於上開條例修正生效後停止適用。(內政部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授役字第0九二00八0一二九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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