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
支氣管氣喘
P
支氣管氣喘一年以上未發作,未達輕度肺功能障礙者。
無體位規範
1.支氣管氣喘經治療,有輕度以上,未達重度肺功能障礙者。2.支氣管氣喘經積極治療後,曾於最近一年內發作二次以上,有治療及發作病歷紀錄可資證明者。
1.支氣管氣喘經治療,有重度肺功能障礙者。2.持身心障礙證明者。
治療未滿一年者。
1.肺功能試驗以徵兵檢查或複檢時所測之值為準。支氣管氣喘激發試驗後及氣喘發作時所作之肺功能檢查報告,不作為判定體位之依據。2.支氣管氣喘發作診斷以聽診時有肺部普遍喘鳴音(wheezing sound),並以具備胸腔科規模之醫院或胸腔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為準。3.肺功能依本標準表附表三「役男肺功能檢查判讀標準」辦理。4.支氣管氣喘二次發作至少間隔四週,並須由專科醫師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