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
牙床或牙咬合不良
P
1.骨性咬合不良或經治療,無礙咀嚼功能者。2.缺牙二分之一以上經治療,可重建咀嚼功能者。
骨性咬合不良或缺牙二分之一以上,經治療功能減損,未達免役體位標準者。
無體位規範
1.骨性咬合不良或缺牙二分之一以上,經治療仍有咀嚼功能障礙者。2.持身心障礙證明者。
1.骨性咬合不良治療未滿一年者。2.缺牙二分之一以上,重建治療未滿一年者。
咀嚼功能障礙係指僅能進食軟質或流質飲食。